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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监督管理规范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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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第181920号令,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根据当年度各地依法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如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必须已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纳入部门预算,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追加,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后才能实施。

第五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属集中采购目录的,须编制集中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经批复后,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公开招标。

属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如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采购的,该代理机构必须是已按规定在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六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其公开招标信息按规定需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日。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中标结果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的评标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应在开标前组建,专家成员应当从财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于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评标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工作。

第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工作人员以及监督人员中有需回避的人员需实行回避。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应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纪律,现场的通讯工具应集中统一保管;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应由监督人员确认,并当众拆封、宣读。

第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各专家评委应该独立完成各自的评标工作,不得私下相互串通意见;不得私下和采购人非正式地交换意见,排斥其他投标人;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进行任何商务谈判,不得在评标期间利用各种方式向投标人传递评标信息等。不得无故离开评标会场,特殊情况需由工作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四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如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应予以废标。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的结果,即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监督管理。

(一)采购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四)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责令合同当事人及时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中有关质疑的处理应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疑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时间范围内,且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招标人对质疑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质疑供应商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是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与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二)财政部门应依法接受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对投诉事宜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可视情况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处理结果。

(三)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连云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1010日起执行。

 

             OO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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